关于国际注册第G609197号“ALL STA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LL STARS G609197

阅读:132429 2021-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FRIEDRICH MICHAEL HEGEMANN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609197号“ALL STA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第3239425号“ALL STARS”商标所有人达成转让意向,同…

  申请人:FRIEDRICH MICHAEL HEGEMANN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609197号“ALL STA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与第3239425号“ALL STARS”商标所有人达成转让意向,同意将该商标转让给申请人。二、经查,第3725037号“ALL STAR ENTERTAIMENT”商标已因被撤销将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三、第32250689号、第32234716号“ALL STARS”商标已被驳回并失效。四、申请商标与第7133257号“好运星 ALL STARS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五、申请人与第5408192号“GATROADE ALL STARS及图”商标所有人洽谈并存事宜,后者有望出具同意书。六、申请人与第3725083号“ALL STARS ENTERTAIMENT”商标所有人协商转让事宜,恳请贵局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34716号“ALL 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八、十四)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39425号“ALL 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九)于2020年08月31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FRIEDRICH MICHAEL HEGEMANN(弗里德里希·迈克尔·黑格曼)名下。

  3、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5085号“ALL STAR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十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咖啡;茶饮料;糖果;蜂蜜;饼干;汉堡包;玉米花;冰淇淋;糖”商品上。

  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5037号、第3725086号“ALL STAR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七)经撤三程序被撤销。

  5、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250689号“SALL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十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驳回。

  6、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52749号“ALL-ST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十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白糖;甜食(糖果);蜂蜜;蛋糕;寿司;锅巴;藕粉;冰淇淋;食盐;醋;调味品;酵母;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巧克力;饼干;小圆面包;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包子”商品上。

  7、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08192号“GATORADE ALL;STA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十六)到期未续展,已过期。

  8、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33257号“好运星 ALLSTAR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食用面粉;面粉;人食用的去壳谷物;米;粗面粉;汤元粉;面条;挂面;方便面”商品上。

  9、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25083号“ALL STAR ENTERTAIN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果汁;矿泉水(饮料);苏打水;蔬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豆类饮料;饮料制剂”商品上。

  10、至我局审理时,未收到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申请人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相关同意书或共存协议材料。

  经复审认为,

  首先,引证商标一、二、四至九、十二、十四至十六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十、十一、十三、十七、十八各独立识别或显著部分“ALL-STAR”、“ALLSTARA”在字母构成、识读发音、商标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05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卫生制剂;婴儿食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05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医用营养品;氨基酸制剂;矿物质制剂;用氨基酸和/或维生素和/或矿物质制的营养、结构性和滋补制剂;制医疗营养饮料用的制剂;所有上述产品也包括粉末、颗粒、丸剂、胶囊、糊剂或片剂形式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蜂蜜”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谷物制品”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核定使用的“白糖;咖啡;甜食(糖果);藕粉;谷类制品;面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七、十八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引证商标六、七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指定使用的“食用或保存用植物源食品;非医用膳食产品以及用蛋白制的营养、结构性和滋补制剂;所有上述产品也包括粉末、颗粒、丸剂、胶囊、糊剂或片剂形式的”复审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05、29类“卫生制剂;婴儿食品;食用或保存用植物源食品;非医用膳食产品以及用蛋白制的营养、结构性和滋补制剂;所有上述产品也包括粉末、颗粒、丸剂、胶囊、糊剂或片剂形式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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