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954560号“蜀大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蜀大侠 21954560

阅读:68910 2021-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海浪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21954560号“蜀大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蜀大侠”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其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

  申请人:江海浪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郑州锅大侠餐饮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31日对第21954560号“蜀大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蜀大侠”商标经长期宣传与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其商标存在的情况下,仍然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四、被申请人代理机构明知其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依然接受其委托,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商标许可合同;

  2、各位明星在申请人处就餐及部分门店火爆实况;

  3、申请人火锅店统计及部分店面;

  4、申请人获得的荣誉;

  5、申请人部分宣传推广图片;

  6、被申请人企业介绍、工商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外还存在其他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灯等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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