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088696号“H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247488号“HAS”商标、第18878718号“有+”商标、第39875299号“有及图”商标、第25973050号“TANNERIES HAAS”商标、第8684853号“HAS及图”商标、第12688785号“浩安赛思 HASS及图”商标、第39926852号“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五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所有人已被注销,引证商标五、六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已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第1752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余引证商标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HAS”与引证商标一、四、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HAS”、“HAAS”在字母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光通信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卫星导航仪器、传感器、芯片(集成电路)、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变压器(电)、智能手机用套、记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交互式触屏终端、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车载电视、车载录像机、汽车音响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