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733793号“SW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WC 48733793

阅读:176919 2021-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33793号“SW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6315号“维程电气 SWC”商标、第5290945号“SWC”商标、第35434627号“SWC”商标…

  申请人:日东电工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733793号“SW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06315号“维程电气 SWC”商标、第5290945号“SWC”商标、第35434627号“SWC”商标、(第7类)国际注册第898704号“SWCC GROUP及图”商标、(第9类)国际注册第898704号“SWCC GROUP及图”商标、第15472019号“SVVC”商标、第29335071号“SVV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已在另案中出具出具同意函,同意申请人第39966263号“SWC”商标的注册,引证商标七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七已被裁定无效宣告,无效公告刊登于第1760期《商标公告》,据此,引证商标七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出具的针对本案申请商标的同意函。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SWC”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显著识别文字“SWC”、“SWCC”、“SVVC”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搅动机、饮用水矿化设备、净化冷却空气用过滤器(引擎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焊设备、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汽水制造机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滤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如审理查明可知,申请人于本案中并未提交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出具的针对本案申请商标的同意函,引证商标四、五所有人在另案中出具的同意函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液压滤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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