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364025号“康普锐斯 COMPR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康普锐斯 COMPRESS及图 50364025

阅读:104762 2021-10-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康普锐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364025号“康普锐斯 COM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26075号“康普锐思”商标、第7446051号“康普斯 COMPS”商…

  申请人:青岛康普锐斯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畅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0364025号“康普锐斯 COMPRES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26075号“康普锐思”商标、第7446051号“康普斯 COMPS”商标、第22585623号“康普斯”商标、第29431870号“康伯锐斯”商标、第36561564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滤机、压缩机(机器)、气体分离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康普锐斯”与引证商标一“康普锐思”、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及引证商标三“康普斯”、引证商标四“康伯锐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化肥制造设备、化学加工用萃取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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