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西颇尔特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昌平云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076461号“颇尔特POER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5215号“颇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并非近似商标,两者从字形、字义及整体含义上都很容易区分开来,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已被广大消费者接受,并广泛地推广开来。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发动机燃料用非化学添加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燃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颇尔特”、英文“POERTE”构成。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含义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前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