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品渥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帝伊名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4日对第44097246号“WEIDENDOR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3077488号“WEIDENDORF”商标、第27555788号“德亚WEIDENDORF”商标、第16775384号“德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WEIDENDORF”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手册、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签订的合同、相关宣传材料、所获荣誉、被申请人申请的商标列表及其抢注、复制的品牌介绍、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信息、相关判决和裁定、网络检索结果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0年2月1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64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悍马HanMa”、“GUCCI”、“MAELBOLU”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WEIDENDORF”、“德亚”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在牛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WEIDENDORF”与引证商标三“德亚”的对应外文“WEIDENDORF”完全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啤酒;果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等商品在消费群体、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WEIDENDORF”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WEIDENDORF”商标完全相同,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有6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适用对象应为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被申请人不属于商标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