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100132号“X-D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X-DON 30100132

阅读:83108 2021-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雷致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30100132号“X-D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943023号“XDAO”商标、第25119422号“XDAO”商标、第…

  申请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雷致电动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30100132号“X-D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8943023号“XDAO”商标、第25119422号“XDAO”商标、第5570377号“小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曾在“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申请人曾经许可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广东小东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一,而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是关联公司,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特定关系人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是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系恶意受让争议商标,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必然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的相关材料、相关图片、荣誉证明、相关批复文件及证书、销售材料、宣传材料、相关报道、被申请人以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相关信息、网络搜索结果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8年4月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等商品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20年6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高尔夫球车(车辆);摩托车车轮毂”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申请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在先商标。

  2、申请人“小刀”商标在“自行车、电动车辆、三轮送货车”商品上曾于2013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运载工具用实心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摩托车;高尔夫球车(车辆);摩托车车轮毂”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旨在保护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扼制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主要是指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本案中,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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