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辛集市儒意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4日对第23798519号“清河湾QINGRIV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46396号“星河湾STAR RIVER及图”商标、第5146862号“星河湾STAR RIV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且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行业,系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恶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了多枚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其“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明显,该行为客观上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部分荣誉及企业资质、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备案、申请人及被许可人纳税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申请人、集团公司官网及微信公众号截图、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申请人名下部分系列商标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知擎者”监测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7年4月27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注册商标公告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止,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怡宝莲EBELLINE”、“ANSELL”等共一百七十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 情形。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述引证商标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与知名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被申请人的前述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该标识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其注册和使用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中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但该条系《商标法》新增加内容,在2013年《商标法》中并无相对应调整内容,申请人请求依据该项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