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亳州市亿中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551754号“金效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06397号“王效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没有摹仿任何商标。二、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三、经调查和了解,引证商标并未进行实际使用。四、金效王系列产品已在筹备运营。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商标档案、申请商标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金效王”亦可认读为“王效金”,与引证商标“王效金”文字构成相同,在整体认读印象上难以区分,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