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地有大美(北京)文旅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218696号“热河基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4946号“熱河及图”商标、第1297306号“熱河及图”商标、第51818362号“热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名称、字体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推广已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对申请人具有重要性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热河基营”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认读部分“熱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不动产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第36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6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