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莆田市旺施塑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翔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01939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146199号“色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777888号“菲丽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对申请人具有重要意义。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整体认读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松香;染料;颜料;刷墙粉;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漆;染料;颜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腐蚀剂”复审商品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