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赣州一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鹰隼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358438号“一休果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24917号“一休房贷”商标、第16654996号“一休车站”商标、第33414634号“壹休良品”商标、第50001593号“一休”商标、第50002530号“一休屋及图”商标、第52126572号“壹休科创”商标、第52158429号“壹休科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明显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不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利的情形。三、申请商标已与申请人企业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若不被核准,将会给申请人带来负面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申请人在先注册商标信息、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四、六、七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引证商标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一休果农”与引证商标一“一休房贷”,引证商标二“一休车站”,引证商标五“一休屋及图”主要认读部分均为“一休”,与引证商标三“壹休良品”在文字构成、整体认读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寻找赞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核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