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航化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企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98992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系列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形成特定指向性。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35819号图形商标、第36868429号图形商标、第26609837A号“天狼岭 TILA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五、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显著性的识别性,在业界和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的影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独立认读的图形部分在构图特点、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并无其他显著部分与各引证商标加以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咨询;会计”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已具有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