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科博斯全球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德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8187466号“科伯仕人体博物馆 CORPU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856526号“Corv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为无效状态。二、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实质一致,符合商业惯例,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文章报道、百度搜索结果、百度百科词条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等待评审应诉环节,仍享有在先申请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CORPUS”与引证商标“Corvus”在字母构成、整体认读上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娱乐服务;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音乐文本的出版;综艺表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文字“博物馆”,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全部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