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新明珠陶瓷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申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673322号“路易摩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先商标及“路易摩登”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16561号“路易·乔登”商标、第241001号“路易威登”商标、第5949179号“路易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期限截至2020年7月6日止,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因期满未续展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路易摩登”与引证商标一“路易·乔登”,引证商标二“路易威登”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服;防水服;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手套(服装);围巾;服装;领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游泳衣;帽子;袜;围巾;外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其结论不能当然使用于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婴儿全套衣”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