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1816927号“TOOLSGROU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TOOLSGROUP 51816927

阅读:98734 2021-10-1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工具组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16927号“TOOLS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6631827号“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

  申请人:工具组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816927号“TOOLS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6631827号“TOOL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特征。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且二者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专业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工具集团”等含义,其用于指定的市场细分咨询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其作为商标使用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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