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866543号“天亿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天亿福 34866543

阅读:56634 2021-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亿福金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天亿福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34866543号“天亿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36679号“亿福VFOOK及图”商标、第17816279号“…

  申请人:山东亿福金业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天亿福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34866543号“天亿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36679号“亿福VFOOK及图”商标、第17816279号“亿福VFOOK及图”商标、第23981638号“亿福VFOOK及图”商标、第3748015号“亿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亿福”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被认定为第14类“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获奖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在先裁定书及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吉林省天亿福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0年11月28日。2020年2月2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核准变更为吉林省天亿福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检测、技术研究、首饰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11]305号批复文件认定,申请人使用在第14类项链(宝石)、耳环、戒指(珠宝)、手镯商品上的“亿福”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商标是否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主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曾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我局虽曾对申请人“亿福”商标在项链(宝石)等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认定原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仍未能全面反映其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易造成不良影响之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多媒体产品的设计和开发”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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