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杜成来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4日对第25054698号“潮奈克CHAONAIK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第819470号“耐克”商标、第12749584号“耐克”商标、第14691220号“耐克”(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其密切关联主体申请注册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大量摹仿和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并通过转让牟取不正当经济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并会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申请人引证商标“NIKE”、“耐克”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并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相关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受保护记录;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都吻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10月21日。2020年6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衣、运动鞋、服装、鞋、婴儿全套衣、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拥有400枚商标,其中包括“匹克童年”、“季然堂GIVRAYTO”、“晶珀莱”、“迈巴乐”、“尼克驰NIKE CHI”等。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还拥有400枚商标,其中包括“匹克童年”、“季然堂GIVRAYTO”、“晶珀莱”、“迈巴乐”、“尼克驰NIKE CHI”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