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914809号“阿奢夫ASHEF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阿奢夫ASHEFU 32914809

阅读:71732 2021-10-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32914809号“阿奢夫ASHE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授权使用的第8457568号…

  申请人: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18日对第32914809号“阿奢夫ASHEF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授权使用的第8457568号“阿道夫”商标、第24617930号“阿道夫”商标、第32722930号“阿道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阿道夫”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若争议商标注册后使用会误导公众,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

  2、财务审计报告;

  3、各类大型电商平台上阿道夫旗舰店相关证据;

  4、陈殿松及其关联关系人授权他人开设店铺的授权书;

  5、销售合同及发票;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品牌宣传视频;

  8、媒体报道;

  9、荣誉证书;

  10、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等;

  11、阿道夫维权证据、类似商标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与引证商标差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人名下持有997件商标,其中不乏抄袭他人商标被驳回和宣告无效的,可见引证商标本身也存在重大权利瑕疵。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及申请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字号相符,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恳请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其余主要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8年8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经异议获准注册,公告日期为2020年9月28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陈殿松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陈殿松在2019年12月1日签订了《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陈殿松将其名下所有类别已注册或未来注册的“阿道夫”系列商标或与之近似的商标许可给申请人使用,许可使用期满,若申请人未书面提出不再续约,则协议有效期自动延续至商标有效期截止年度。故本案申请人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其具有引证前述商标主张在先商标权利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阿奢夫ASHEFU”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阿道夫”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不致损害其字号权。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无效,且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问题不再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另,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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