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译林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德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罐子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5日对第26470451号“卜卜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二、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19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缺乏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虽然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