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自家厨房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惠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市沁心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4月19日对第34949716号“沁星自家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41504号“自家卤”商标、第16624831号“自家卤”商标、第7959024号“自家卤”商标(以下分别称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自家卤”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重庆市,明知申请人“自家卤”商标存在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助长社会不正当竞争风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
1、引证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2、广告协议;
3、产品出货收据及发票;
4、淘宝、拼多多、橙心优选、京东等平台的相关搜索截图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7日向我局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品、五香粉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料、食用淀粉、醋、调味品、五香粉”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五香粉、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沁星自家卤”,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自家卤”,且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糖、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沁星自家卤”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我局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的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调味料、食用淀粉、醋、调味品、五香粉”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故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咖啡、茶、糖、糕点、谷类制品”商品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予以评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自家卤”商标使用在“咖啡、茶、糖、糕点、谷类制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料、食用淀粉、醋、调味品、五香粉”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