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佛山市云米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云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重庆童柔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4日对第42360012号“云米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379377号“云米VIOMI”商标、第19800152号“云米超级”商标、第19963641号“云米超能”商标、第19988022号“云米超能净水器”商标、第22858020号“云米未来”商标、第30405345号“云米全屋”商标、第23305641号“云米旋流即热水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4555253号“云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八的摹仿、抄袭。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是属于恶意囤积扰乱商标秩序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官网“云米商城”的相关介绍;
3、淘宝网、天猫网、京东、苏宁易购对申请人相关产品的宣传;
4、相关荣誉、资质以及获得的相关称号;
5、相关网页报道;
6、广告合同、发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八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根据被申请人自身经营发展需要进行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水加热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理。
三、字号权与商标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区别,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五、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