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076622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24076622

阅读:60749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半个苹果泛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4076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与第11016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半个苹果泛娱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4076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与第110166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94693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103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059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834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3、申请人“苹果图形”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和服务上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权益。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以牟取不正当利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5、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认定第167364、3126447号“苹果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高级知识产权顾问托马斯•伯勒所作《宣誓书》;

  3、相关裁定;

  4、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申请的“苹果图形”商标的商标档案;

  5、申请人及其产品相关报道、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

  6、申请人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网站访问量数据统计、广告图片、宣传手册等宣传材料;

  7、申请人在各地的授权经销商信息、零售商资料;

  8、“苹果图形”及“苹果”系列商标在申请人提供商品上的使用及相关介绍;

  9、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文章摘录等;

  10、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7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19年10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气象信息;材料测试;建筑制图;服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7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数器等商品、第42类计算机软件安装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各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或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质量控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产品质量评估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图形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著作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苹果图形”作品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二者在构图原元素、表现形式存在一定差异,尚未构成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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