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优利思百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嘉德雅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8311008号“百隆世嘉BAILONSG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百隆”、“BLUM”商标经宣传使用已成为“家具金属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请求认定国际注册第59861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61422号“百隆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19052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89396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为“全部及主要由金属制的家具附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2、争议商标与第11070561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国际注册第1161863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592163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8920718号“BL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920718号“百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21号公证书;
2、申请人上海代表处资料及其他有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3、上海市建筑材料行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4、申请人授权其关联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书;
5、全国工联家具装饰业商会会刊、《2010橱柜消费者告知书》、《2011中国橱柜行业消费白皮书》等证据;
6、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7、销售订单、购销合同、发票等关于“BLUM”品牌产品的销售材料;
8、申请人版权登记证书;
9、在先裁定、决定;
10、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11、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企业迁移;商业信息代理;商业审计;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七、九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小五金具商品上、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八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百隆”为“blum”商标的中文形式,且经长期使用,“blum”与中文“百隆”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