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幸咖啡(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小鹿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2091113号“小鹿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第21620761号“小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将转让予申请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3、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名下“小鹿”茶品牌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二者已建立对应关系,共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及商标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原注册人所开设的“小鹿”门店清单、照片、菜单等证据;
3、引证商标原注册人签订的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片等证据;
4、引证商标原注册人缴税证明;
5、申请人品牌代言合同、招商手册、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开店明细等证据;
6、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福建洛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酒吧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3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12月6日转让予厦门小鹿比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经核准,于2020年3月20日转让予北京新鼎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新鼎广告公司)。新鼎广告公司于2020年4月3日与申请人提出转让申请,因未在规定期限内按照补正要求提交相关材料,视为放弃转让申请,我局于2021年10月11日发出转让视为放弃通知,该商标现仍为新鼎广告公司所有。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仍为新鼎广告公司所有,申请人不享有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称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名下“小鹿”茶品牌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二者已建立对应关系,共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申请人在先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部分证据的使用主体为引证商标原权利人,并非系其对“小鹿”商标的实际使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他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小鹿”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