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格兰德科斯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市卡希尔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37301740号“MEIREZK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16314301号“MERREZ'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相同行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应属明知,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4、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5、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主打品牌在小红书、哔哩哔哩、腾讯等网络上的宣传推广材料;
3、其他在案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牙膏;美容面膜;成套化妆品;洗发液;洗面奶;眉笔;清洁制剂;化妆剂;眼影膏”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12月13日。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部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清洁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该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部分商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MERREZ'CA”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清洁制剂商品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争议商标注册在该两项商品上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清洁制剂、牙膏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