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冰迪(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深渡空间设计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31747350号“冰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超出企业正常经营需要,存在囤积商标之嫌,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销售订单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为商业或广告目的编制网页索引;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3月13日。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9年11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主张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冰迪”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标权,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将“冰迪”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或与之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被申请人,故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然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理由及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