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831948号“油力士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油力士及图 29831948

阅读:108032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油力士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室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9831948号“油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

  申请人: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油力士国际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上海汇衡律师事务所

  国内接收人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号室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9831948号“油力士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4361728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043483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17244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14023号“大力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 引证商标一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商标局、法院已在多件包含“力士”文字的商标案中认定与申请人“大力士”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公平竞争。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关信息、资质文件、行业排名及市场占有率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裁定书、荣誉证书、宣传销售材料、在先裁决书、其他有关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6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表面活性剂;工业用粘合剂;漂洗剂;澄清剂;水净化用化学品;离子交换剂;絮凝剂;非家用除水垢剂;工业用洗净剂;非医用、非兽医用化学试剂;过滤材料(未加工塑料);过滤材料(化学制剂);过滤材料(植物质);过滤材料(矿物质);用作过滤介质的颗粒状陶瓷材料;过滤用碳;吸附剂;工业用除垢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5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工业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表面活性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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