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124991号“MAJE WALROB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MAJE WALROBRY 34124991

阅读:102477 2021-10-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织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三色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34124991号“MAJE WALROB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70546号“MA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0…

  申请人:美织

  委托代理人:健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三色堇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34124991号“MAJE WALROBR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370546号“MA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01247号“MAJ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662183号“美织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781081号“曼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781076号“曼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049748号“曼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及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 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网站及电商平台销售证据;

  2、申请人媒体报道等证据;

  3、申请人广告宣传材料;

  4、申请人店铺明细表;

  5、在先裁定、决定;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决定于2020年10月21日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六整体尚可区分,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其英文商号“MAJE”在隔离观察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还达不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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