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2001年11月21日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世平
申请人于2021年1月26日对第32494349号“ONM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1447254号、第11057626号 “ONL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 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创立使用的“ONLY”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在服饰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具备知晓申请人及其名下商标的客观条件,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明显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企图,不仅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还会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商标简介;申请人“ONLY”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商标许可备案登记信息;“ONLY”品牌店铺列表及部分店面照片;“ONLY”品牌入驻多家城市的联营、租赁、代理营销合同、专柜合同;申请人“ONLY”品牌2003-2005年度销售数量统计表;与北京三菱签署的合作协议及广告宣传册;赞助北京台栏目的合同;在时尚杂志上刊登的广告及宣传手册剪页;广告合同及发票;“ONLY”品牌互联网报道;申请人2014-2016年获奖信息;维权信息;以“ONLY”为关键词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原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75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丰泽区保华鞋服商行于2018年7月26日申请注册,2019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腰带;领带”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至2029年4月6日。经核准于2020年11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所有。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衣物;腰带;围巾” 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LVH”、“LVW”、“SNHM”、“优鲜库”、“ABCF”、“ABC JUMP”等商标共177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腰带;领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衣物;腰带;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无效宣告制度在适用对象上针对商标注册本身即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是对不当注册的事后纠正,审查时需考虑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的事实状态。具体到本案,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争议商标原申请人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有“LVH”、“LVW”、“SNHM”、“优鲜库”、“ABCF”、“ABC JUMP”等商标共177件,数量较大,上述商标构成对他人在先知名“LV”、“HM”、“优衣库”、“ABC”等品牌的抄袭与摹仿,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的“ONLY”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高度近似,被申请人未答辩对其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