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土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明中土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9月4日对第17390056号“中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商标经使用宣传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媒体报道材料;
2、申请人审计报告;
3、相关新闻集锦;
4、百度地图截图。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以企业名称(商号)为形式的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已将“中土”作为商标使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先商号已在“技术研究”等服务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申请人“中土”品牌在对外工程建设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不能据此认定该品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其它评审理由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