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被异议人):龙图节能铝材(宣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原异议人:淮北龙图铝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0206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是“龙图”品牌的在先使用人,是“龙图”商标和字号的创始人。二、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曾是原异议人的代理商,双方存在代理销售业务关系。三、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5926813号“LONGT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五、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造成不良影响。七、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和商标权利。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各类主体资格证明及企业场景;2、申请人是原异议人是代理人、代表人的关系证明;3、商标最早和持续使用证据;4、原异议人及其商标品牌各类荣誉;5、原异议人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证明;6、原异议人各类广告宣传证明;7、财务报表;8、部分销售证明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26813号“LONGTU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企业字号权。其提供的商标持续使用证据材料、各类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和财务报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自2006年成立以来以“龙图”作为其商号,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铝合金建筑、工业型材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相同,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金属门;金属窗”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具有关联,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也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意见与异议阶段基本一致,本案在此不再予以赘述。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附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7年3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铝、普通金属合金、金属门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20]第0000088299号“龙图”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19533588号“龙图”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述裁定作出的(2020)京行终6944号行政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许小涛曾经作为上海市杨浦区胜航塑钢型材加工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与原异议人发生过代理龙图铝材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申请诉争商标前已经知晓“龙图铝材”系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的损害。
另,申请人的第14978754号“禧龙图及图”商标,第17420561号“龙图”商标、第26890164号“祥港龙图”商标、第28005935号“龙图阁”商标、第21521708号“顺民龙图”商标亦均被宣告无效,上述无效宣告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我局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龙图”与引证商标“LONGTU及图”在构成要素、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龙图”标识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在其生产经销的铝材商品上,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营业执照显示原异议人成立于2006年7月10日,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经营范围包含“铝合金构建的加工制造”。原异议人提交的各类荣誉证书、广告宣传材料等证据及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的字号“龙图铝材”经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于原异议人的字号中,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考虑到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经营的上海市杨浦区胜航塑钢型材加工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与原异议人发生过代理龙图铝材的合同、业务往来的事实,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难谓善意。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同行业竞争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将“龙图”作为商标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本身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所提其他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