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红星美羚乳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徐月莉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对第28044100号“美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79377号“美羚MEILING及图”商标、第4684802号“美羚MEILING及图”商标、第10632853号“美羚MEILING及图”商标、第21321392号“美羚MEIL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的经销商,在明知申请人“美羚”商标的前提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作为一个自然人,共申请156件商标,且将申请人的“美羚”商标抢注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恶意,严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商标列表;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销商销售合同;
4、申请人简介及获得的相关荣誉称号和资质;
5、美羚羊奶入驻陕西宝鸡的活动情况;
6、美羚羊奶在全国众多门店的使用宣传情况;
7、美羚羊奶上海站的相关展会及活动情况;
8、有关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的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0年0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花生酱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1月13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黄油、奶酪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直接的关联性,或仅有销售合同,无相关订货单、发票等证据加以佐证,且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被申请人签署的销售合同所体现的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美羚”商标使用在果冻、花生酱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