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省中商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米兰登商标专利事务所(河南)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01日对第41393380号“豫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29873号“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注册使用宣传了近三十年,在消费者心目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极易导致消费者基于对引证商标的信任和青睐,对产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误购,侵犯了申请人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的侵犯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属于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申请人已对多件包含“豫”字商标提出异议、无效宣告,均已受到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复印件;
2、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在先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臆造词语,具有独创性,与引证商标的读音、字形、构成要素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也处于无效宣告审理中,商标权利待定。被申请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恶意抢注。商标审查依据的是独立审查原则,个案不能作为审查依据。综上,被申请人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上,2020年6月14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豫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豫”,在文字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经销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而知晓“豫妃”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