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帅飞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8日对第37013623号“圣美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由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案无效宣告提交日期早于企业名称变更日期,故本案以变更前名称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90128号“圣凯诺 CSN SANCANAL”商标、第13999263号“SANCANAL SCN”商标、第30245494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第34539206A号“圣凯诺 CSN SANCA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申请人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构成近似,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手段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极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相关情况、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年度报告复印件;
3、申请人服装商标授权书及被授权人信息;
4、申请人产品销售合同、广告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全国各省分公司明细表复印件;
6、申请人及其集团公司参加的各项社会活动照片、获得的荣誉证书;
7、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
8、相关的行政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1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1类塑料杯、杯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已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四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未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21、25类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021年3月30日,海澜之家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4、申请人注册的“圣凯诺 SANCANAL SCN”商标于2014年9月4日经商标驰字[2014]157号批复确认在第25类服装、衬衫商品上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已体现在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圣美诺”,引证商标一、三、四主要认读部分为汉字“圣凯诺”,引证商标二主要认读部分为字母组合“SANCANAL”,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SANCANAL”与汉字“圣凯诺”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杯、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垃圾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杯、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亦不再对引证商标五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评述。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