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慧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殷周荣
申请人因第12235044号“PATHFINDE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2655号决定,于2021年03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复审期间内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服务上真实有效的使用了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PATHFINDER项目的介绍;
2、申请人PATHFINDER商标在展会上的使用;
3、申请人与部分初创公司和投资人商谈“PATHFINDER”项目的接洽邮件;
4、申请人和第三方对PATHFINDER项目的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14年8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服务上。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0年7月7日向我局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注册的决定。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本案的复审期间是2017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关于PATHFINDER项目的介绍,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2中的展会照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具体日期;证据3中的邮件信息并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且仅凭邮件往来信息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4中的报道或显示“推出风险投资和合作伙伴项目,HPE PATHFINDER”,或显示“HPE PATHFINDER一直从旁观的角度密切关注量子计算的发展”、“HPE PATHFINDER团队看到了其中蕴含的机遇,并于近期投资了这一领域最有潜力的初创公司……”等,并未涉及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复审期间内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广告策划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