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鳄鱼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翰林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1月08日对第18964994号“鱷魚騎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鳄鱼恤”、“CROCODILE”、“鳄鱼图形”等鳄鱼系列商标是相关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也是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已经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实质损害和对申请人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抄袭模仿及抢先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61348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3961570号“鳄鱼恤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3961539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3961601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3961537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第6360154号“鳄渔仔”商标、第903494号“鳄鱼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负责人、商标相关报刊介绍资料、介绍图册;
2、申请人商标及产品的获奖资料复印件;
3、时装发布会照片、部分广告资料、专卖店清单及对应照片、商标注册证;
4、店铺汇总、店铺照片、宣传图册;
5、申请人在先商标注册资料;
6、在先裁定书、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没有任何抄袭模仿的意图,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7月14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2月27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30、32类肉、咖啡、果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予以撤销,且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可识读为“鳄鱼骑士”,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主要认读的汉字“鳄鱼恤”、“鳄渔仔”、“鳄鱼仔”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米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咖啡、豆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咖啡、茶饮料、糕点、馅饼(点心)、炒饭、粥、方便米饭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核定使用的面包、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七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鉴于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糕点、馅饼(点心)、炒饭、粥、方便米饭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米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鳄鱼恤”系列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米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藉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并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3、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糕点、馅饼(点心)、炒饭、粥、方便米饭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米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糕点、馅饼(点心)、炒饭、粥、方便米饭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方便面、米粉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