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五星酒业集团茅台镇五星酒厂
委托代理人:贵州先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仁镇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6月22日对第35307625号“仁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白酒行业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名下“镇”酒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28484号“镇及图”商标、第7014275号“镇”商标、第9515181号“镇酒”商标、第15388349号“镇酒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
2、“镇”牌镇酒产品照片、质检报告、销售发票等;
3、“镇酒”参加展会、广告宣传等材料;
4、“镇酒”所获荣誉;
5、“镇”商标维权记录。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系其长期使用的企业商号。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第9641121号“仁镇”商标已与各引证商标长期并存。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仁镇”完整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称相关商标已与各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情形并非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