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千济方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诚天顺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市博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新发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第29375613号“千济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969996号、第22822158号、第22821900号、第22822425号、第22822276号、第22822132号“千济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同行业竞争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千济方”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而将其恶意抢注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会误导公众,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变更证明;
2、申请人以及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基本信息;
3、申请人部分产品及宣传册、产品生产基地证据;
4、申请人及品牌产品荣誉的部分荣誉证明;
5、申请人的“千济方”获得部分商标注册证书、版权证书等证明;
6、吉林千济方在吉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企标备案文件;
7、申请人的“千济方”部分产品鉴证、保藏、质检报告;
8、被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以及在京东上使用部分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20年8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二至六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2类商品及第35类、第42类服务上。引证商标二至六所有人与申请人为关联公司,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具有援引引证商标二至六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及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能够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商号已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带有欺骗性,可能对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服务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亦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