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点都德饮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黄展奇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对第26962861号“点都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经申请人使用推广,其“点都德”商标、著作权及字号在餐饮行业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第12263308号“点都德”商标、第12263382号“点都德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傍名牌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作品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许可使用证明;
3、申请人官网截图;
4、完税证明;
5、网店评论截图;
6、所获荣誉;
7、宣传使用材料;
8、在先裁决。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公告时间为2019年11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广州市国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将上述商标许可给本案申请人使用。
3、粤作登字-2015-F-00001950号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点都德文字图形”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登记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著作权人为广州市国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国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将该作品的专有使用权许可给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先商标及字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 ”等商品所属领域具有相应知名度,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确为“点都德文字图形”作品的利害关系人,该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创作完成并公开发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点都德文字图形”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几无差异,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并未提供合理理由陈述或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未构成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注册,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但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