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鑫联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昆明盛鼎宏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0298764号“鑫联环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70182号“联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查询,申请人发现已有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信息、引证商标企业信息、类似案件商标信息、申请人所获荣誉、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申请商标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鑫联环保”与引证商标的构成文字“联鑫”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材料处理信息;金属硬化”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研磨抛光;金属铸造;能源生产”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晶片的加工;废物回收利用服务;核废料处理;废物焚化;废物和可回收材料的分类”五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此五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构成文字中含有“环保”,作为商标是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误认,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