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钿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红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湖朗熠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31日对第25962796号“典韦 DIANW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1144993号“DIAN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具有较高知名的第6283913号“钿威科技 DIANWE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
4、被申请人有囤积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荣誉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2018年8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二获得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指定使用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未能证明出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不能证明其“典韦 DIANWEI”商标和“钿威”商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4、被申请人名下有1330多件商标,其中包括:“妈妈咪呀”、“妈妈咪呀 SUPER DIVA”、“盒马鲜生”、“BAQUACIL”、“HUGO MATHA”、“THANN”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鉴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1330多件商标,其中多件为与他人知名商标、综艺节目名称、某些设计师名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其中包括与综艺节目名称相同或相近的“妈妈咪呀”、“妈妈咪呀 SUPER DIVA”,时装设计师名字相同的“HUGO MATHA”,与生鲜品牌相同的“盒马鲜生”,化妆品品牌相同的“THANN”等。同时,被申请人还有在网上贩卖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亦未在答辩中就其注册的商标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设计师、电视节目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3、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典韦”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钿威”区别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典韦 DIANWEI”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