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DC科米克斯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英国阿玛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高进姜来金龙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1835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01094号决定,于2021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7年8月2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以下简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销售发票、商标被许可人营业执照;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及其在有赞商城的销售流水;
3、产品及销售店面图片。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英国阿玛尼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包含于上述证据之中。
我局将上述证据发予申请人,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证据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2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3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2004年11月14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现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020年8月24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我局作出的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上述三年期限在2019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的发票及产品图片可证明复审商标使用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服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内衣;童装”商品在原料、功能、消费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密切,构成类似商品。证据3中的阿玛尼加绒男鞋图片显示的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另,被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未提供除“服装;鞋”商品以外的其他复审商品的相关证据。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内衣;童装”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鞋;帽;袜”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