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永康海依沙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921047号“H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497208号“HAS in the r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559519号“H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43028号“我有莱卡HAS I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244496号“华傲士郎HAS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612002号“HA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485682号“HAA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协商共存事宜,并已对引证商标四提出撤三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金华奇趣母婴用品有限公司所有。
2、引证商标二已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为同一主体所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3、引证商标三专用期限至2019年4月6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三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上述商标现已失效,故引证商标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撤销决定予以维持,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AS”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中,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8类上的“雨伞或阳伞的伞骨;伞杆;伞;伞套;女用阳伞;伞柄;户外伞;海滨用伞(海滨阳伞);防雨阳伞;雨伞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伞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上的“服装;雨披;雨衣;防雨夹克;防雨裤;雨鞋;雨帽;袜;围巾;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六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18类全部商品及第25类全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