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江藤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速捷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341982号《关于第12941702号“璞琪”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字第3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缺乏原件予以核对的情况下,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便在案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1中的结算单为自制证据,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7日的销售合同中吊牌数量与其对应的2043号结算单显示信息不一致,且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品牌的商品已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证据2-4的吊牌样品、产品照片等均为自制证据,未体现形成时间;证据5授权书仅能证明申请人授权江苏江藤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6产品销售合同的签约双方及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单方自制的销售单、销售结算单及收据的证明效力较低,购销合同中体现复审商标使用的商标、日期、金额等内容均为手写,在无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申请人或被许可使用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