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宜宾红树林竹木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950139号“红树林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84842号“红树林HONGSHU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830510号“红树林HONGSHU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90442号“红树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73699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96935号“好利来HOLILAND 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21日,该商标专用期满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上述商标现已失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1年7月20日第1752号《商标公告》上,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红树林H”整体与引证商标四、五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板条;石膏板”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石膏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木衬条;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木板条;成品木材;涂层(建筑材料);胶合木板;小块木料(木工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木衬条;半成品木材;建筑用木材;木板条;成品木材;涂层(建筑材料);胶合木板;小块木料(木工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板条;石膏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