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埃奇系统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300868号“HydraFacia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72100号“HydraFa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8824203号“Hydrafacial El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163874号“HydraFacial M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866989号“HYDRA15”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4948744号“HYDRA FARMACOSMETIC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483760号“HYDRA500x by manning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4804057号“HYDRA B5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HYDRAFACIAL”等在中国及其他国家注册证及翻译;
2、申请人“HYDRAFACIAL”商标产品在杂志上发布的沟通函及样稿;
3、申请人商标产品获得荣誉及相关报道;
4、申请人的全球经销商列表及部分广告宣传册等;
5、(2019)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1994号复印件;
6、百度及申请人官网部分产品介绍等;
7、其他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三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ydraFacial”与引证商标一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洗面奶;香皂;洗衣剂;抛光蜡;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唇膏;胭脂;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核定使用的香皂、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去污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报道等证据部分未体现申请商标,部分为域外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七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