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亮风台(上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雍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7160523号“亮风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63567号“亮风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674661号“亮风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689024号“亮风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申请人字号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亮风台(云南)人工智能有限公司、申请人营业执照、公司介绍;
2、著作权登记证书;
3、百度百科介绍、新闻介绍报道;
4、相关合同、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各引证商标已经我局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上述决定均已生效,故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亮风台”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相同,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鱼肝油;医用营养食物;净化剂;杀虫剂”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空气芳香剂、农业用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宣传报道、合同等全部在案证据未体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