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469811号“SEA-HORSE BR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A-HORSE BRAND及图 38469811

阅读:85322 2021-10-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05102号《关于第38469811号“SEA-HORSE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37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

  申请人:江苏锋芒复合材料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创世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05102号《关于第38469811号“SEA-HORSE BRAN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字第137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行终第17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为,申请商标与第10041932号“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55254号“SEA HO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同,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二核定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由于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由于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不宜再予以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撤销决定至本案审理时已经生效。第38398495号“HI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在驳回复审决定中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复审决定已生效。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三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一、二、三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1年10月26日

本文《关于第38469811号“SEA-HORSE BRAN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EA-HORSE BRAND及图 3846981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158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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